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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司調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陳苡薰  
相  對  人  潔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德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調解者,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亦即,當事人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然其前提仍以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解必要或調解有成立之望者,始合於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意旨(本院111年度中事聲字第1、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然經相對人表示無意願調解等情,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按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則本件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