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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司調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038號
聲明異議
聲 請人  蔣綱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另對於司法事務官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復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以外之終局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逾期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為遵期繳納裁判費,應推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第1項規定,逕由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不合法之情形裁定駁回(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49則參照)。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之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已於同年9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於114年9月22日即得異議之末日。惟聲明異議人遲於114年10月1日始行提出異議(按異議人於114年10月1日具狀內容之真意,應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未繳調解聲請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調解聲請不服,對該處分為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文狀上所蓋本院收受之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異議對於系爭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未依上述規定繳納異議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於同年11月3日以中院漢中簡民元114中司調字第1038號函文,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聲明異議訴訟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異議,並檢附多元規費繳款單以便利異議人補正該瑕疵;而該函文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參諸首揭法律說明,該函文已明示違反之法律效果,則該函性質僅於一般行政公函而屬裁定之性質。而異議今仍未補繳異議訴訟費用1000元,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之異議亦因未繳納異議訴訟費用而不合法律上程式。綜上,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第1項規定,逕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不合法之情形裁定駁回。
三、又查,聲明異議人復於115年2月2日具狀(按狀面書寫瀆職暨民事求償狀,案號則記載為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038號,即本件案號),核其內容與異議人於114年10月1日提出之文狀內容大致相同,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