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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司調字第 1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期間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瑞、蔡文媛玲間確認租賃期間押金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所明定,且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聲請費,亦未於聲請狀內載明調解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載本件聲請調解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補繳聲請費該通知已於114年9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