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趙瑞、蔡文媛玲間確認租賃
期間押金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所明定,且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時,未據繳聲請費,亦未於
聲請狀內載明
調解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載本件聲請調解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補繳聲請費,
該通知已於114年9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