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與
相對人蔡世勳等間塗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蔡世勳尚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
嗣經聲請人取得對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134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而被
繼承人蔡永盛所遺留財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99土地,及其上同段1678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原應由包含相對人蔡世勳在內之全體
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相對人蔡世勳竟同意將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就相對人蔡世勳所為
上開行為,已有害及聲請人
債權之實現,聲請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應由法院以
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並非
兩造當事人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是
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
爰依前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