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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司調字第 1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彬裕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調解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彬裕間存有金錢債權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經執行法院轉知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以,其等現無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劉彬裕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可供扣押,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劉彬裕已非保單之要保人,此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即相對人甲○○取得,該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自屬原要保人即相對人劉彬裕之無償行為,聲請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相對人等所為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並將要保人回復為相對人劉彬裕,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