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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司調字第 1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陳奕宏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檢附資料觀之,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