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陶安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於115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