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國小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
按依本編規定,應為
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抗告人具狀對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114年度中國小字第2號裁定
聲明異議,
惟本院駁回抗告人對謝說容法官請求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
爰依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