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阿財有限公司
被 告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於114年2月14日以環管中字第1147001946號函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有該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堪認原告上開程序要件並無欠缺。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9日自日本進口二手輪胎1批(下稱
系爭輪胎),因被告初步認定系爭輪胎為廢棄物,不得進口,原告不服,函請被告重新判定,經被告重新審議後,於112年9月12日函覆原告系爭輪胎
非屬廢棄物,並由原告提領出倉
等情,
業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4年2月14日環管中字第1147001946號函、112年9月12日環管中字第1127111981號函、原告112年10月12日阿財有限字第1121000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114年7月22日中普業一字第114101235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35、235、237頁),並有臺中關事業廢棄物判定通聯單、進口報單、照片、陽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購買憑證、說明書、被告112年8月31日環管中字第1127110815號書函、環境部(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回收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登記表、通知單、簽稿會核單、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下稱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6日環循永字第1126015694號書函、112年9月1日環循利字第1126015664號書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53、189至201、205、207、223至22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始得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過失者,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而言。又按公務員固有依
法令所定執行職務之義務,
惟若法令規定用語涉及「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之解釋與
適用,則屬法律
構成要件之認知,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要件之認定問題,從而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之條文時,難免產生「法律
拘束之相對性」結果,亦即同一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
同一事件時,因法律適用者之不同,其解釋與認定,即有可能有不同之結果。既然不大可能有單一正確之絕對結果,則其因而產生之多數意見孰是孰非,亦難判斷,故應認皆為法之所許,
嗣縱法院有不同見解,否認行政機關之意見及認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然不得因此逕認行政機關有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否則與立法機關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作為法律構成要件,賦予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所具專門知識加以認定之本旨相違(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1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何況「行為之違法性係客觀的評價問題,而故意過失則係行為人主觀的認識問題,兩者雖不無關聯,惟無必然關係,故學者通說及判例均認為公務員如係本於職務上通常應有之法律知識而為法令之解釋或適用,或於判例學說紛云,解釋上有疑義時,採取其中之一說以為處理事務之準據,
嗣後縱令產生違法之結果,亦不能因而即認定其有過失」(見劉春堂教授著國賠法83年1月第5版第34頁論述)。
㈢查原告於112年7月9日自日本進口系爭輪胎,經臺中關檢視後,認系爭輪胎疑為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8條1項所述廢棄物,於112年7月18日通報被告,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購買憑證、說明書及110年至111年間之其他業者進口報單等資料,及參照環境部編製之111年常見進出口廢棄物參考圖冊照片(下稱系爭圖冊),現場目視後,會辦被告內部相關單位並逐級簽核,初判系爭輪胎為廢棄物,輸入需申請核發廢棄物輸入許可文件,因原告未申請核發該許可文件,已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廢棄物退關出倉等情。可見本件因原告進口系爭輪胎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廢棄物輸入許可文件供被告
參酌,被告
乃依照行政程序相關作業就系爭輪胎為檢驗,並就其外觀判定為廢棄物,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違法失職而故意侵害其權利
云云,自不足採。
㈣
嗣經原告檢附說明書說明相關購買來源及提供其責任業者登記申請資料函請被告重新判定,經資源循環署認定系爭輪胎購買價格高於國內廢輪胎回收處理費,且已依規定登記為責任業者,再經開櫃查驗後,認系爭輪胎胎面尚無磨損至深度不足1.6公釐,重新判定非屬廢棄物,應為「物品」,無須取得輸入許可文件,遂由原告提領出倉等情。故系爭輪胎雖經重新判定後認定為非廢棄物,然被告於初步判定為廢棄物前,曾參照環境部編製之系爭圖冊而為判定,而輪胎之新舊、外觀及分類極其複雜,被告並非此方面之專家,無法精確辨認系爭輪胎是否符合國內相關法規而可得再為使用,其以系爭圖冊為據,難指不法。
㈤至原告另主張輸入舊輪胎,應依環境部96年7月4日環署廢字第0960050331號函示,認定屬物品,向環境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為責任業者,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而其於112年3月31日、6月3日進口輪胎均依上開函示登記為責任業者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前後兩次檢驗標準不一云云,並提出進口報單、資源循環署應回收廢棄物營業量申報系統、繳費資料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245至259頁),惟原告於112年3月31日、6月3日進口之輪胎,及於112年7月9日進口之系爭輪胎,國別、種類、新舊程度均非相同,則被告就各次進口之輪胎所為檢驗結果,本有可能不相一致,不得
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㈥
是以,被告就系爭輪胎初步判定為廢棄物,係適用法規見解之問題,自不得據此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核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櫃延滯費、營業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455,0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