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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駱璟萱  


            蔡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91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