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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送達代收人  陳玥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廖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聖杰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與訴外人葛鎂診所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向葛鎂診所訂購隆鼻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482元,約定自同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分30期,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分期款4,016元,而系爭申請表經原告審核通過後,葛鎂診所即將其與黃聖杰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黃聖杰自113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0,16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應連帶負責清償。為此,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6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利息百分16係依照合約約定,對於被告法庭上親簽之筆跡,看起來與契約差不多,請求送筆跡鑑定。簽約當時特約商有在場。
二、被告則以:
  保證契約被告所簽立,被告不認識債務人許聖杰,另一保證人黃立雯係被告朋友,可能是黃立雯冒用被告資料並冒簽。當時有核對過資料,但被告未同意擔任保證人。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照會錄音譯文檔的撥打電話有疑慮,被告電話為0000000000,但譯文内容撥打電話為0000000000,另被告未收受原告之照會錄音光碟,對於112年12月27日日照會日期有疑慮,因為系爭申請表日期為111年7月13日。另被告收受催繳通知書時,有詢問保證人黃立雯,關於債務人徐聖杰的保證人問題,黃立雯告知被告只是聯絡人,係因債務人延遲缴款,原告始宣稱被告為保證人。又經被告詢問許聖杰,許聖杰告知其保證人為伊父親而非被告,系爭申請表上保證人欄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鈞院卷61頁照會錄音電話譯文確係被告所講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表合約書、分期款繳納明細、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為佐(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901號卷第7至13、61、71頁),被告對於錄音光碟內容不為爭執,辯稱其未簽屬任何文件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經查
(二)證人黃立雯即系爭契約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被告)不知道你們有簽名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簽名是誰簽的,一個附件,之前你們在申辦融資公司,在隆鼻手術的時候你們是去哪裡簽?)我記得全部都是葛鎂診所的諮詢師簽名,是他寫上去的。(你說是他寫上去的他是指誰?)我目前想不起來。…(你跟被告是何關係?你們二人是否認識?)認識。(是何關係?)朋友。(認識多久的朋友?)國小就認識。(是否很熟?)很熟。(你跟許聖杰是否認識?)認識。(你跟許聖杰是何關係?)朋友,國中同學。(許聖杰有去辦理零卡分期貸款,是要做葛鎂診所的手術?)對。(做手術的人是許聖杰本人?)對。(他有無跟你講這件事情,說他想要去做手術,要申辦貸款,請你當保證人這件事情,他有無親自跟你說?)有。〈(提示司促卷第9頁)下面有黄立雯的簽名,這是否是你本人的簽名?〉不是。(是誰簽的?)一樣那個諮詢師。(他簽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知道這件事。(你知道但你不在場?)對,不在場。(你有無授權許聖杰或是授權醫美診所的人簽你的名字?)有。(你是否認識許賢德?)不認識。(是你去找廖淑敏,請她擔任許聖杰的保證人?)對。(你有去找她?)有,我有聯絡她。(她當天簽的時候有無去現場?)没有。(你當時是如何跟她說要請她當許聖杰的保證人?)我是詢問她,經過她的同意之後,我才聯絡諮詢師,然後他就寫資料上去。(你說你已經有聯絡廖淑敏,廖淑敏有同意,所以你就聯絡諮詢師說沒關係,你直接簽她的名字就可以了?)是。(所以你也没有去診所?)我只有去過1次。(不是寫的當下?)對。(你當時在電話中是如何跟廖淑敏講這件事?)當時我是在做醫美,許聖杰要隆鼻,他融資貸款過不了,需要保證人,我問廖淑敏可否當保人,廖淑敏就說試看看,她有說OK。(你是跟她說要她自己去簽名,還是只要她同意,你會請診所的人幫她簽名?)我2個都有詢問廖淑敏,我問她下班可否過去,我記得她很像沒有辦法過去。…(廖淑敏當時是如何跟你講的,所以你認為她有授權給你?)我記得當時我問她說下班可否過去診所簽個名,我記得廖淑敏很像說有點太遠,不方便過去,應該是有,不然我不會擅自去請諮詢師填寫她的名字。(廖淑敏跟許聖杰是否認識?)不認識。(你是如何去跟廖淑敏講說是誰要做手術,請她當保人,她又怎麽會願意當她不認識的許聖杰的保人?)可能我跟廖淑敏滿熟的,是國小同學。(所以你有說服她?)對。」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2頁),足見系爭契約保證人欄被告之簽名確係他人代為填寫,然被告自陳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內容為真實(本院卷第104頁),其內容略以「廖淑敏:喂。仲信員工:喂請問是廖淑敏小姐嗎?廖:我就是。仲信;之前有跟您通過電話,這邊是與葛鎂診所配合的分期公司仲信資融。廖:對。仲信:之前有跟你通過電話,你是有要當保證人是嘛?廖:喔對。仲信:現在有確定要當保證人是不是?廖:是是是。仲信:我們這邊有收到申請書,上面那個保人欄位是你本人簽的嗎?廖:對。仲信:是當誰的保證人?廖:許聖杰。仲信:許聖杰,你是他的?廖:朋友。仲信:好,OK,那這邊申辦的金額是分30個月,每個月金額是9744,沒有錯齁?廖:對。…」等語(本院卷第61頁),佐以證人上開所為證述,足認被告確實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授權他人簽名,信屬實。 
(三)又證人黃聖杰即系爭契約債務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你說你有請你爸當保人?)對。(我(被告)沒有同意,為什麽會有我的名字,是誰寫的?)聯絡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那時候保人要找誰,是美容顧問給我資料的。…(證人知道你要找廖淑敏是希望她做你的保證證人?)對。(你有無聯絡過她?)没有。(你是否認識在場的廖淑敏?)不認識。(有無看過?)没有。(許賢德與你關係為何?)他是我父親。(你是否認識黃立雯?)認識。(你們是何關係?)朋友。(黄立雯當時是在做醫美的顧問?)是。(是他找你去做手術的?)對。〈(提示促字卷第11頁)這張零卡申請表你有無看過?〉看過。(上面許聖杰的名字是否是你自己寫的?)對。(你當天是否有去診所填寫?)有。(廖淑敏當天有無去現場?)沒有。(上面廖淑敏的名字是誰填上去的,你有無看到?在你寫這份的當天,有誰去在這上面寫廖淑敏的名字?)其他的美容顧問寫的。(當天現場的美容顧問在你面前寫的?)對。(是否是黃立雯寫的?)這個字不像他的字。(你自己有印象當天你寫這份的时候,你有明看確看到是有人在上面寫廖淑敏的名字,但是這個人不是黃立雯?)對。(黃立雯有無跟你提過他要找廖淑敏當你的保證人這件事情?)有。(他怎麼說?)他有幫我找到一位保證人。(他說他幫你找的?)對。(當時是否是你拜託他幫你找的?你已經有你父親當保證人,為何還要再找一個不認識的人來幫你當保證人?)當初是先找我父親當保證人,但是因為需要再找一位,所以他就找他的朋友。(他就說他可以幫你找他的朋友?)對。(找到之後他有無跟你說這個人叫什麼名字?)有。(他說是他朋友,叫做廖淑敏?)對。(簽約的當天黃立雯有無到場?)有。…(從頭到尾跟廖淑敏接觸的人都是黃立雯?)對。(你只知道黄立雯有幫你找一個保證人?)對。」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足認債務人黃聖杰亦知悉黃立雯為其所覓之保證人係被告,而系爭申請表上被告之簽名係經被告同意後由他人代為填寫等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1條、零卡分期申請表第5條均約定如被告延遲付款,未到期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零卡分期申請表原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百分之16部分無效,原告亦僅依百分之16請求),故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6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