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謝日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58,380元(含零件費用54,180元、工資2,200元及烤漆2,000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等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3月,至112年6月19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2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4,6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814元(計算式:14,614+2,200+2,000)。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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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180×0.438=23,7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180-23,731=30,449
第2年折舊值 30,449×0.438=13,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49-13,337=17,112
第3年折舊值 17,112×0.438×(4/12)=2,4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112-2,498=14,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