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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朱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處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安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朝日住宿長照機構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湘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2,761元(零件:工資5,214元、塗裝8,437元、零件費用19,110元),然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6,673元。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324元(計算式:6,673元+5,214元+8,437元=20,3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是停等紅燈,僅覺得有晃動,不知什麼原因,究竟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倒車撞到肇事車輛,或系爭車輛滑動所致?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撞到系爭車輛一事。又系爭車輛僅需維修板金即可,為何需要換零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撞損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簽收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件為證,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觀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駕駛肇事車輛沿中山街往中興路方向直行,紅燈時我停下來按導航(沒踩油門),可能沒拉手煞車,所以前車頭不慎碰到前後方車位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一事,應認定。被告空言泛稱其未肇事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32,761元(零件:工資5,214元、塗裝8,437元、零件費用19,110元),並審之系爭保車之現場受損照片,可見系爭保車後車尾受有擦損、凹陷及破裂,與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項目及受損位置相符,顯認係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在修復必要範圍內,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估價單金額及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抗辯不須更換零件乙節,難認可採。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零件費用19,110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0年5月出廠,112年8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9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4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67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0,324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金額6,673元+工資5,214元+塗裝8,437元=20,324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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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10×0.369=7,0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10-7,052=12,058
第2年折舊值    12,058×0.369=4,4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58-4,449=7,609
第3年折舊值    7,609×0.369×(4/12)=9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09-936=6,67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