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樹林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四平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壬惠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訴外人林壬惠受有傷害。而原告已依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壬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451元。另被告與訴外人林壬惠調解成立(兩人互賠),被告承認其責任。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無照駕駛部分已經被開罰單。又我雖然與訴外人林壬惠調解成立,但我是想說大家把這件事處理掉,明明是對方來撞我的等語,資為
抗辯。
㈠「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汽車保險法第27條(即現行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依此,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保險人依此規定代位行使者,倘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本身對被保險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從代位行使權利,先予敘明。 ㈡訴外人林壬惠、被告於111年7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各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四平路口處時,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林壬惠並因此受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等影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一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
1.就系爭車輛、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之行向、號誌,訴外人林壬惠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四平路外側車道直行往松竹路方向,當時綠燈通過路口,我沒有看到對方,忽然感覺到右側後方被撞,我就摔倒了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崇德八路慢車道執行往梅川東路方向,當時我看到四平路紅燈了,我方綠燈,對方闖紅燈,撞到我前車頭,因此雙方均倒地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為參,由此可見,二者之說法
顯有所出入。又因二者自述均自述為可行駛號誌,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承辦警員認依現有跡證尚無法釐清何者違反號誌管制乙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行為,尚有可疑。
2.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壬惠調解成立,被告承認其責任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亦難採信為真實
。
3.此外,被告雖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肇事車輛並行駛在道路上,惟有無駕駛執照為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人是否於交通事故發生必然具有過失乙節
乃分屬二事,仍應視該無照駕駛者有無具體過失行為加以認定,不可一概而論。查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
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代位訴外人林壬惠並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等情,
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