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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3號
原      告  益昇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查被告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即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住居所不明,其最後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路000號10樓之2,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用,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