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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204.5公里處南側,因左後輪胎彈起石頭,導致頭飛起砸中後方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陳柚澄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080元(工資2,800元、零件23,2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左後輪胎彈起石頭,導致頭飛起砸中後方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陳柚澄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險賠案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賠書、MAZDA服務理賠發票簽認單、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相片影像光碟)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㈢本院綜覽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內並無被告車輛掉落頭之證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頭為被告車輛所掉落,應認頭非被告之載運物,應屬可採。另本件事發路段為高速公路,駕駛人駕駛車輛高速行駛時,專注力係在前方車輛行車狀況,較難自遠處觀察地面上有無物品,多係鄰近時始會察覺車前地面是否有物品,故其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且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縱有機會察覺頭在其行進車道上,其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亦不得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實難苛責被告有何可避免輾過頭之可能,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客觀上難以避免輾,且本件是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流量非微,若真要避免輾過頭,被告顯然必須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而此恐引起更嚴重之車禍,為一般正常智識者所明知不可為者,即任何人處於被告當時狀況,顯然均無法閃避頭,是被告雖駕駛車輛輾,致該彈起,並碰撞系爭車輛,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對路面上是否有頭,是否會因其輾而彈跳及彈向何處,於車輛高速行駛中均難有預見及判斷可能性,自難期待被告在本件車輛行進間,對於頭能事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及有閃避預防之義務,故本件事故應屬一般人所不能注意,應認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而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