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宥霖
被 告 黎宸斈
訴訟代理人 黎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大墩11街口時,因左轉未依規定,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703元(工資:5214元、烤漆:9290元、零件:36199元),
爰請求被告給付507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為111年10月29日約22時許,
迄今已逾2年,原告起訴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0月30日0時2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時效應自111年10月31日起算,至113年10月30日屆滿,原告係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
可稽,未逾2年,被告
抗辯原告起訴罹於時效等語,
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至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0月30日共計1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0703元(工資:5214元、烤漆:9290元、零件:36199元),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15116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5214元、烤漆9290元,合計2962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199×0.369=13,3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199-13,357=22,842
第2年折舊值 22,842×0.369×(11/12)=7,7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42-7,726=15,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