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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林揚軒

被      告  許玉妙  


訴訟代理人  宋瓊豪  
            宋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佩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共計41,093元(工資25,055元、零件16,038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28,713元。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行車紀錄器只有前面之影像紀錄,沒有車後之影像,故事故如何發生影像紀錄並無法顯示。另被告於112年3月間事故發生時並未看到系爭車輛之鋁圈有損壞,直到6月間原告才告知被告有損壞,同時原告於6月間才未告知被告情形下至車廠估價,隔這麼久的時間,且此段期間系爭車輛亦有使用,鋁圈之損壞並被告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認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原告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卷第47頁)。被告對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請求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略以:「一、許玉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沿外側車道行駛,遇狀況遽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佩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卷第130頁),本院認結論客觀且具體,自應以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過失責任之認定標準。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共計41,093元,包括工資部分25,055元、零件部分16,03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為證,觀諸估價單、結帳工單,可知修理所更換之零件僅有車輛鋁圈,單價為16,038元,並無零件折舊所餘賠償費用。
 ⒉被告辯稱伊於事故當下並未看到系爭車輛之鋁圈有受損,鋁圈之損害並非伊所造成等語。衡諸常情,車輛鋁圈為十分堅硬之物品,若非遭受重大之外力,實難造成鋁圈毀損須更換新品,而觀諸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卷第50至55頁),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外觀並無明顯受損,系爭車輛之鋁圈亦無明顯受損痕跡,可知事故發生當下,兩車碰撞力道應該僅是輕微擦撞,實難造成鋁圈變形、毀損,且原告僅主張係被保險人堅持更換等語,並未舉證鋁圈已毀損不敷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卷證無違,應堪採憑。
 ⒊從而,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費中之零件(鋼圈)16,038元部分,非屬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部分之25,055元。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5,055元之範圍內,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即3,480元,餘由原告負擔520元,其中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已由被告預繳,其餘則由原告預繳,是被告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0元(即被告應負擔部分3,48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3,000元部分)。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