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大統技研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邱雲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6日至109年12月3日間將其所有之SUZUKI牌GRAND VITARA 2.7L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維修,分別於109年6月16日、109年9月30日、109年12月3日各滯欠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700元、31,400元、20,500元,共58,600元,
嗣屆期向被告催討,
詎料被告一再拖延且皆未履行清償義務,故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給付維修費,其性質係屬
承攬,原告遲至113年12月間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已逾
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2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付款。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維修費並
非事實,實際情形為汽車修理完後,被告即交付現金修車款項。況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多次,均未將系爭車輛修復至可供使用之狀態,原告就此部分屬
債務不履行,然被告並未向原告追討被告找其他車廠維修之費用。再依通常情形,汽車維修公司一般皆有留置車輛之權利,以利取償,原告自無可能在被告未清償修車費用前即逕使被告駛離系爭車輛,原告
所稱顯屬變態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原告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間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維修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委修工作單3紙影件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8款定有明文。再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3日
期間,3次委由原告維修系爭車輛,而原告所為之工作,具有專業性,且係以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為其給付內容,被告亦係於原告工作完成後始負有交付報酬義務,故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上應屬
承攬契約。又原告請求維修系爭車輛之承攬報酬,其
請求權時效,應
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既主張
兩造間承攬關係係發生自109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3日間,是該期間各筆修車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均自當時即可行使,則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至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2月2日期間,即陸續因不行使而時效完成,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附卷可稽,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維修系爭車輛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維修費5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