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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朱敏雄  

被      告  劉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碰撞右方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依原告所提行車執照記載「車主:亞東交通有限公司」、「多元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朱敏雄」(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認定。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工資新臺幣(下同)4,600元。
 ㈡營業損失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維修5日,有裕唐汽車太平廠出具之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日收為2,858元(計算式:82,887÷29=2,85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業據提出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公司車資證明、在職工作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本院審酌依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見本院卷第85頁),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所受營業損失應為2,286元(計算式:2,858×80%=2,286,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1,430元(計算式:2,286×5=11,430),原告僅請求10,560元,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㈢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5,16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00元+營業損失10,560元=15,1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