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陳子明
被 告 信發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鄭凱中
被 告 王偉
訴訟代理人 鄭凱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35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偉於民國113年11月7日8時54分,駕駛被告信發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所車號000-00車,行經臺中市○○區○○區00路0號前,擦撞訴外人林麗容所有停放門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訴外人林麗容
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
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000元、代步費35000元,合計68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工資部分不爭執,
惟零件部分
應扣除折舊,原告未提供實際租車之收據,僅憑自行評估 之費用來做計算,應予駁回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
代步費35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資收據等件為證 ,惟未記載
起迄點及乘車者,已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況一般生活或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系爭車輛未受損,原告亦可能會有此類金錢支出,例如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用、更換零件費用、保養費用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屬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3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應為369/1000;又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
殘值。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3年11月7日共計19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
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
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33000元(拆裝:4500元、烤漆:
9500元、零件:1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1900元「計算式:19000×1/10=1900元」,加計不必
折舊之拆裝4500元、烤漆9500元,合計為159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0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供保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
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