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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許蘇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⒈鈑金費用:790元。
  ⒉塗裝費用:5,024元。 
  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75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3年3月,零件2,753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僅存1/10之費用可計算在賠償中〉)。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6,089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被告應負全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089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