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鎮宇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駕車不慎,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1,935元(含零件費用7,067元、工資4,868元) 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雖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而設,
惟所揭示之準則仍得
參酌並據為於非道路區域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私人工廠內之路旁欲左轉行駛出來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行進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云云,經本院審酌非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所附現場照片,被告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到場時告知處理之警員並要求註記於處理紀錄登記簿,並於製作紀錄時提及此事,以作為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之相關參考,然本件事故現場因無監視器畫面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
佐證,且本院綜觀現場照片及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經過等資料,均未見有上開記載,是誠難據此逕得推論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2年1月(
推定15日),至112年3月1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2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6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00元(計算式:6,632+4,86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豐司補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7×0.369×(2/12)=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7-435=6,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