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14號
原 告 洪聖翔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㈠按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誤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帳至張樹恆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然張樹恆業於107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已
拋棄繼承,因而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5萬元
等情,
惟原告並未提出張樹恆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應具狀查報張樹恆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並提出張樹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如張樹恆尚有其他繼承人,請列其未辦拋棄繼承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如張樹恆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請以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如張樹恆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請另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後,再以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㈡請敘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
請求權基礎(即相關
法律規定)。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
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