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蔡與哲即蔡嘉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72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延臺中市東區臺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建中街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酒力發作致操控能力不佳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何郁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713元(含工資費用6,325元、烤漆費用16,501元、零件費用59,88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被告於警局製作之筆錄,事故發生時兩車僅係輕微擦撞,均未受有嚴重損壞,
惟系爭保車於事故發生後1年始前往車廠修繕,
期間是否另發生其他事故,原告請求修繕項目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兩造於
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及系爭保車業已修繕完畢並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與何郁函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9-29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5、37-54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保車之修繕項目事否與系爭事故有關。
㈡、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見本卷第25頁),系爭保車之修繕項目除後保險桿之拆卸、安裝及噴漆等項目外,尚有換裝新保險桿及險桿有關之零件、飾件,惟依何郁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局之陳述所示,系爭保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損害為「後保險桿遭撞有點小刮傷」(見本院卷第43頁),再佐以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系爭保車受損相片所示,系爭保車之後保險桿確有刮擦痕跡,但並無陷、變形或其他已不堪使用情事(見本院卷第50-52頁),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卻有保險桿換新之項目,與上開系爭事故發生情形不符,況系爭保車於112年5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13年3月4日始進廠修繕,期間系爭保車是否曾發生其他事故,
非無疑問,而原告復無法證明保險桿之換新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本件被告
抗辯修繕項目不合理部分,於保險桿換新部分,應屬可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繕金額部分,除與保險桿換新及零件有關之金額,因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而應予剔除外,其餘系爭保車後保險桿之拆卸、安裝及噴漆等相關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本件系爭保車之修繕項目有工資費用6,325元、烤漆費用16,501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826元(計算式:6325+16501=22826)。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82,713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2,826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826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35即3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6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