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文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8,097元(原告請求48,58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28,699元。
㈢烤漆7,489元。
以上合計為44,28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惟訴外人何常勝亦有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過失,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何常勝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何常勝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何常勝並無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1,000元(計算式:44,285元×70%=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