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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擔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楊鴻霖  
被      告  簡歐彩霞
訴訟代理人  簡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擔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蘇如鴻、蔡孟玉、蔡孟桑、蔡孟紅等人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系爭土地遭他人堆置廢棄物及雜草叢生致影響環境衛生,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發函通知全體共有人應於文到7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6,000元罰鍰,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中月資字第1130001741號函,請其他共有人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至原告所屬中彰區處月眉資產課召開協商會議,除被告出國未出席會議外,餘全體共有人於會中達成協議,授權由原告委請廠商進行廢棄物清運及除草等事宜,事後再依共有土地應有持分分擔費用。原告於113年3月17日清理完竣後,經結算共有人應分擔之費用,併於113年4月18日以中月資字第1130003044號函附各共有人應分擔費用明細表通知各共有人,今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已給付完畢,被告應給付之52,558元則迄未給付,雖曾數度請其支付均遭拒絕,原告無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事前皆未與被告商量,更未徵求被告同意,且原告委請之廠商清理系爭土地價格偏高且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113年2月23日中月資字第1130001741號函、113年4月18日中月資字第1130003044號函、共有人應分擔費用明細表、113年3月4日中月資字第1130001094號函、113年3月6日中月資字第1130001923號函、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照片等件為證。被告辯稱原告事前皆未與被告商量云云,顯與卷證有違,並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予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定價額偏高,不合理云云。然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外,已達成由原告委請廠商進行廢棄物清運及施作圍籬等事宜之共識決且已達多數決之情形,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負有依共有物應有比例分擔清運廢棄物、架設圍籬費用之義務甚明。是原告代被告先行給付所應分擔之52,558元,使被告受有免於支出上揭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又原告接到臺中市環保局縣7日內清理系爭土地內廢棄物之函件,情況緊急,無法等到被告回國後再徵得被告同意,而將清理前後之過程及花費均已通知被告,被告辯稱原告發包之承攬工程費用偏高乙情,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是本院認原告發包部分價格合理,被告理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清理費用52,5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費用之分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5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