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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2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1,52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處,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敬勳所有、鄭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賠付維修費用74,931元(含鈑金費用4,416元、烤漆費用10,247元、零件費用60,268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人現在被關,沒有辦法賠他錢,車禍當下系爭車輛受損輕微,應不至於發生這麼高額修復費用,我移監後手上沒有本件資料,視訊設備又讓我看不到提示的估價單,希望可以借提到現場,看到保險公司提供的價目表,再跟保險公司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二)按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經查,依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自右側前門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處均有損傷(見本院卷第57、58頁),與原告提出估價單修繕項目大致相符,足使本院就原告主張事實達蓋然之心證程度,堪信原告主張所賠付之修繕費用確為本件車禍造成,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舉證證明,自難逕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74,931元(含鈑金費用4,416元、烤漆費用10,247元、零件費用60,26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6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0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4,416元、烤漆費用10,247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2,692元(計算式:38,029元+4,416元+10,247元=52,69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1,523元,應屬有據。
(四)再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1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抗辯於法務部○○○○○○○執行期間所收受之本件起訴狀,因移監緣故將資料留在臺中分監,故於開庭時不知原告請求修繕項目為何,視訊設備又不足以供其詳細閱覽起訴狀所附估價單,其無從答辯,要求借提到院等語。經查,本院於114年5月15日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並命被告10日內提出答辯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114年6月16日始借提至臺北分監,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見卷末證物袋),則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本應詳閱並儘速表示意見,且起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至移監之1個月時間,亦足供其提出答辯,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前5日,被告均未依法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遲於本院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前詞抗辯,不僅無理由,亦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為本院所不採。又本院經徵詢被告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3、121頁),以遠距審理設備進行直接審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應將其借提到院進行審理云云,顯屬無據,併此指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23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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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268×0.369=22,2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268-22,239=38,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