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549號
吳倚丞
被 告 游曉萍
訴訟代理人 汪承翰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北屯區好市多2樓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或未依規定行駛,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洪玉娟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9129元(含零件2381元、工資2萬6748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1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方是倒車,對方係行進間停入停車格,故對肇責部分無法認同。又零件部分應折舊,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北屯區好市多2樓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或未依規定行駛,過失撞擊洪玉娟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車輛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雖
非屬於道路之範圍,但對於行車應注意義務之判斷,上述規定仍可作為認定之標準。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時,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致於倒車時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2萬9129元(含零件2381元、工資2萬6748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13日,使用時間為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2萬6748元,總額為2萬7609元(計算式:861元+2萬6748元=2萬7609元)。逾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好市多2樓停車場,行駛進入停車格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倒車出車格,亦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後方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萬3805元(計算式:2萬7609元×50%=1萬3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805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1×0.369=8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1-879=1,502
第2年折舊值 1,502×0.369=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2-554=948
第3年折舊值 948×0.369×(3/1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8-87=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