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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林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3,159元(原告請求13,38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鈑金13,600元。
 ㈢烤漆18,050元。  
  以上合計為34,80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倒車時,固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訴外人陳建居將自用小客車違規靜止停置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騎樓,且有部分車身突出於騎樓之外,自亦有過失。原告主張陳建居無過失云云,要可採。本院審酌陳建居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陳建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4,366元(計算式:34,809×70%=24,3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