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怡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40元,及其中新臺幣45,963元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4503-XXXX-XXXX-1687,完整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114年2月16日起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8,040元(含本金45,963元、利息877元、
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經催討仍未償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償還
上開金額及支付利息。又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雖稱信用卡遭盜刷,
惟係因其點擊不明連結或提供個人資料,致信用卡資訊遭不法取得並進行交易,已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8條所定持卡入妥善保管卡片資訊之義務。又原告發送之動態驗證碼OTP,係專用於單次交易驗證,且針對異常交易設有IP位置監控機制及訊息通知,發生交易爭議時,亦已依程序發送相關驗證資訊或通知,上開措施符合
主管機關之指導與金融憒例並持續向客戶宣導,已善盡發卡機構之防範與提醒責任。被告未妥善保護其個人及卡片資料,致不法交易發生,依約應自行負擔清償責任,此等交易損失
非可歸責於原告。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伊
持有之信用卡於112年8月22日刷卡消費29,900元(下稱A筆交易)、新加坡幣702元(下稱B筆交易,A、B合稱
系爭交易),且均透過網路刷卡由原告發送OTP驗證碼之簡訊(發送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22日17時50分43秒、53分26秒)後,輸入驗證碼而完成交易。惟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平臺,點擊麥當勞廣告進行消費,並輸入個人身分資料及信用卡資料後,
旋遭詐欺集團盜用系爭信用卡資料,並進行系爭交易,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74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是系爭交易係因同日被告信用卡資料遭人以Facebook廣告盜取資料所導致,顯係遭人盜刷。
㈡又A筆交易盜刷信用卡時所登入之IP位址係1.171.3.239,地點為臺東縣○○鄉○○村○○000號,申請人為訴外人施金龍;B筆交易消費當時IP位址為195.133.131.26,均與被告電子設備之網路IP位置不同。又原告回覆被告之信函,關於A筆交易「銀行調閱交易紀錄之廠商答覆表」之「
消費者姓名」一欄中載明「無用戶資訊」並未填上被告姓名。而被告現住臺中市,並未於該日至蘭嶼離島之民宿入住,平日亦無登入新加坡網站以新加坡幣進行交易之習慣。而上開原告回函亦載明「有關台端反應之疑義款項,其中1筆因特約商店 未回覆簽單……」,無事實及證據證明被告有為B筆交易。另自系爭交易於同日遭人盜刷乙節觀之,2筆交易相隔僅3分鐘,顯非被告持信用卡所為之簽帳消費。況被告並未輸入OTP驗證碼進行系爭交易,可知被告信用卡個資及OTP驗證碼顯係遭駭客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於112年8月22日憑以反覆測試完成系爭交易,自難遽以系爭交易完成逕認為被告或其授推之人所為。
㈢再系爭交易遭盜刷後,被告旋通知原告並至派出所報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約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同條款但書各款事由為證明。
參酌現今網路商店利用第三方所架構之交易平臺,與消費者進行交易
等情確屬常見,是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實、證據作為被告就OTP驗證遭盗刷乙節,有何故意或
重大過失情事存在,
難謂已盡舉證貴任。另A筆交易發送OTP驗證碼之次數有2次,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22日17時53分26秒、58分41秒,而同一交易完成刷卡簡訊又是同日時55分10秒發送。足見A筆交易於第一次寄送簡訊OTP驗證碼時,即已完成刷卡動作,無需再就同一筆交易,進行重複消費而再獲取一次簡訊驗證碼,是發送2次OTP驗證碼,顯與常情不符;B筆交易亦發送2次OTP驗證碼,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22日17時50分43秒、56分11秒,完成刷卡簡訊則為同日時56分45秒,係在2次寄送OTP驗證碼之後,而持卡人在網上刷卡消費,取得0TP驗證碼前自須輸入信用卡號、取得0TP驗證碼再輸入驗證碼,完成刷卡驗證。故上開6個時點,均需手動進行輸入或消費動作始有簡訊。但上開6個時點,A、B筆交易消費行為及完成驗證行為各自交錯,A、B筆交易係不同之消費項目,且分別以新臺幣及新加坡幣計價,被告自無可能10分鐘內,切換不同交易介面並完成6次消費或驗證行為。是原告僅以有簡訊寄送至被告門號,亦難證明被告有進行系爭交易。
㈣況原告就系爭交易向特約商店詢問交易項目,並於112年10月17日以函文通知被告,A筆交易商品名稱及商品說明記載「360,295元寶寶幣」,並於其後載明「平台交易貨幣」,簽收單據欄又記載 「將寶寶幣發送到用戶指定帳戶内」。且被告前就A筆交易另案提出告訴在案,雖經不起訴處分,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足見A筆交易確係因被告遭盗用信用卡而有
第三人進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被告自無可能自己輸入驗證碼並完成消費,又提起詐欺告訴。另B筆交易無特約商店回覆資訊,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從事該消費行為,益認系爭交易非被告所為。且被告於遭詐騙後10分鐘內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回覆要換發新卡予被告,被告拒絕,原告通報聯徵中心致被告無法使用信用卡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事項即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510號卷第5-13頁;本院卷第37-52頁),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辨。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
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
上揭條文所定之旨趣(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既主張上開信用卡款項係遭他人盜刷所致,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13年5月21日台匯銀電字第1130007032號函、被告使用電子設備之網路電信公司回覆信件
暨附件、原告112年10月17日寄發予被告之信函(本院卷第75-91、99、177-181頁),足認原告確係有發送系爭交易之簡訊OTP驗證碼,IP位址分別為A筆交易1.174.3.239,申請人為訴外人施金龍、B筆交易195.133.131.26號,而原告系統先後於112年8月22日17點50分43秒、53分26秒傳送OTP動態驗證碼簡訊至被告留存於原告處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經原告系統核對申請人輸入之驗證碼正確無誤,原告隨即於同日17點55分10秒、56分45秒以簡訊發送内容即A、B筆交易資訊予被告,又於同日17點55分42秒、58分44秒以電子郵件發送主旨為「滙豐(台灣)網路刷卡消費通知」之交易成功通知電子郵件至被告留存於本行之電子信箱yitin0000000il.com,被告對此均不為爭執,
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伊無可能於10分鐘內,切換不同交易介面並完成6次消費或驗證行為
云云,惟系爭交易係採OTP動態驗證碼機制驗證本人身分,且系爭交易完成後,原告亦隨即發送網路刷卡消費成功通知予被告,系爭交易既已完成,且經原告發送OTP動態驗證碼簡訊至被告留存於原告處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確認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
核與上開原告驗證歷程不符,要難採信。被告事後雖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及提起刑事告訴,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93-97、101頁),而被告對訴外人施金龍提起詐欺告訴,係以滙豐銀行回復被告A筆交易遭盜刷信用卡時,係自施金龍申請之IP位置1.174.3.239登入為主要論據,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該lP位址所在地點係臺東縣○○鄉○○村○○000號」,該地址為合法登記之「友愛民宿」,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友愛民宿查詢網頁等資料在卷
可參,
堪認施金龍係合法經營民宿之業者。再
觀諸施金龍提供之訂房對話紀錄,確有名為「李信鴻」之住客於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入住「友愛民宿」之情形,且「友愛民宿」亦有提供免費WIFI供住房客人使用,是該案尚難排除係他人利用「友愛民宿」WIFI登入網路之可能性,自難僅以本件被告遭盜刷信用卡時登入之IP位址係訴外人施金龍之名義所申請,而認其有何詐欺罪嫌,故對施金龍為不起處分。惟IP位置係指輸入OTP密碼之裝置位置,不具有唯一性與獨佔性,IP位置變動因素甚多,自難僅憑IP位置相異,即率爾認定確非被告所為,或非被告授權他人所為。從而,前案偵查結果至多僅能認定非訴外人施金龍所為,尚難完全排除本件係被告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㈢按「EMV 3DS ACS (Access Control Server)網路交易安全
認證服務」之網路交易(下稱3DS安全認證交易),交易步驟為持卡人先將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三碼輸入網站後,以其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如未有發卡銀行傳送交易驗證碼至持卡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經輸入交易驗證碼時,網路交易即因無法確認持卡人是否知悉並同意,而無法繼續進行扣款之交易行為,因該組交易驗證碼,發卡銀行只會依照與持卡人約定之行動電話發送,除持卡人得以經由行動電話知悉外,旁人無從得知,故國際信用卡組織明定,網路3DS安全認證交易對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性,「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是國際信用卡組織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之交易,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扣款程序。換言之,被告所為網路刷卡交易
核屬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
所稱之「特殊交易」(本院卷第48頁),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此得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本件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反觀原告事後另補陳業於112年8月22日曾多次發送簡訊予被告,內容
略以: 「<安全用卡慎防詐編>滙豐卡號末四碼5541,網路刷卡金額新加坡幣 702元,交易動態驗證碼為Oxxxxl,將於5分鐘後失效。」及「<安全用卡慎防詐騙>滙豐卡號末四碼5541,網路刷卡金額新臺幣29,900元,交易動態驗證碼為9xxxx9,將於5分鐘後失效」等情,復有發送簡訊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即附件2),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間,除非將其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在上開交易密碼短短有效
期間內(均為5分鐘)如能通過驗證完成付款,且次數不只一次,衡情應為被告自行輸入上開交易密碼始符常理,堪認原告已善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上述提醒簡訊所示之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從而不論被告係明知或疏未詳閱上述密碼簡訊之完整內容,被告既於網路上輸入交易密碼以完成歷次交易行為,即應認為被告已同意歷次網路消費交易,並應依約給付歷次消費款項,被告抗辯遭盜刷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㈣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13年5月21日台匯銀電字第1130007032號函說明二(三)4.之客服電話錄音內容,略以:被告否認系爭交易為其所為,經原告客服人員立即協助被告換卡補發,並告知被告爭議款處理流程及注意事項:「當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交易,或經OTP驗證後綁定之行動信用卡交易(如ApplePay、SamsungPay或GooglePay等,以下以「行動信用卡」說明)、或透過簡訊OTP完成交易驗證時,商家即有權透過收單行向銀行請款,發卡行無法止付。本行將於收到您的回傳資料後為您進行爭議款
申訴調査……請問上述内容是否確認?」經本行與申請人確認上述電話錄音内容,被告回覆:「是」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而被告亦
自承伊於遭詐騙後10分鐘內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回覆要換發新卡予被告,被告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見上述交易究否確為他人盜刷,仍非無疑。又被告雖一再抗辯係遭他人盜刷云云,然一般民眾發現信用卡遭他人盜刷後,定會向銀行掛失止付,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處理方式異於常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顯非有據,自無足採。另本件消費爭議前經被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於113年8月1日以金評議字第11307140900號函覆113年評字第1076號評議書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即被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11-123、131-141、151-165頁),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益徵被告抗辯內容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交易常理相悖,自無可採。
㈤綜上,本院依兩造供述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