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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被      告  周添銘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李明儒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74線北上28.3公里處時,訴外人柳鍏丞駕駛、訴外人大自然企業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肇事車輛滾落之石頭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3914元(含零件1萬114元、工資3800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無明確事實證明下即認定被告為肇事因素,顯不合理。又維修費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1時22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74線北上28.3公里處時,肇事車輛滾落之石頭砸中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觀諸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柳鍏丞至警局自述有石頭自肇事車輛滾落,擊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確實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損害。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依卷內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其上記載「本案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原因」,顯見警方依現場實地蒐證及製作調查筆錄後,仍難以依現有事證明確研判肇事責任歸屬,由此印證本件肇事過程存有高度不確定性,難憑現有資料即可斷定石頭係從肇事車輛上滾落,原告益未提出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供本院審酌。準此,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並無法確定,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空言無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系爭汽車縱有損害,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所造成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