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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王樹苗
訴訟代理人  鄧禮軒
            李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駕車不慎,直行車占用左轉車道,與原告保戶所有並由訴外人謝竣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48,876元(含零件費用21,751元、工資及烤漆27,125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只僅屬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在一般交通事故經驗法則下,系爭車輛駕駛人如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事故應不會發生,全部責任應由後方車輛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首揭說明,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即屬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路段,然參以訴外人謝竣宇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環中東路三段南向北行駛至上述地點,前方號誌轉變,左轉燈亮起後,我要左轉,前方一部小貨車停等,我按喇叭後,該車往右閃避,我往左側行駛左轉時與該車發生碰撞,事故後該車駛離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過失甚明。足徵,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9年7月,至112年3月16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2年9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2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3,388元(計算式:6,263+27,125)。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占用左轉車道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70、3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0,016元(計算式:33,388×0.3=10,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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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51×0.369=8,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51-8,026=13,725
第2年折舊值    13,725×0.369=5,0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25-5,065=8,660
第3年折舊值    8,660×0.369×(9/12)=2,3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60-2,397=6,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