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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林香妙即祐承記帳士事務所

被      告  三一九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建  
訴訟代理人  姚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號卷第5頁),經變更,最終於114年12月2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9月6日簽訂委託書,委由原告自110年9月29日起擔任被告之報稅代理人,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給付記帳服務費,共積欠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6,534元,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將匯款資料傳訊被告提醒被告即其會計(配偶),被告已讀不回,仍未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112年11月(第一期)起即屢拖欠記帳費,迄至113年5月10日止共計積欠16,534元,並經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而因被告屢拖欠記帳費,原告即以LINE事先告知將終止113年間之報稅代理委任,並告知被告期限前要自行申報,逾期將有罰則,均由原告傳訊被告,內容略以「1月8日,從未被欠款,擬自113年起終止報稅代理委任,並提醒逾期申報會罰款(有傳費用報告單給被告看)、6月10日,因未收到被告支付之費用,擬終止委任,被告告7月份(5-6月期)營業稅申報,請被告自行處理、7月23日,教被告如何自行申報5-6月份稅務、9月24日,終止委任關係,要求被告先付清費用再進行稅務資料交接、10月24日,請求被告支付費用、10月27日,請被告支付費用」等語,是被告依約應給付積欠之記帳服務費。
 2、原告於113年6月10日有傳訊息給被告法代要終止委任及7月份開始營業稅自行處理。原告有幫忙報113年三月份(1-2月)和五月份(3-4月)的申報,113年6月就有和被告法代和訴代說要終止委任,但113年九月份(7-8月)的稅原告也有幫忙代理。記帳費計算依據之3張報告單,服務費用為2個月一期,1個月是1,500元,33元是發票費用。服務費只要看本月服務費那一欄。證物三報告單,1月11日服務費3,033元,是112年11-12月服務費、3月13日服務費3,033元,是112年1-2月服務費、5月10日服務費3,033元,是112年年3-4月的服務費、1月11日細項服務費3,033元,還有文具用品費1,500元,積欠的112年7-10月記帳費6,066元,還有代繳2,941元。應收款項13,540元,被告僅轉帳1萬元,故證物3報告單總共欠3,540元。三張報告單是一直累加。原證二所附對話紀錄,可知未扣被告的資料,反而有傳訊息和被告說要請被拿資料,但對方都已讀不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被告於110年7月間由原告代為辦理設立登記,期間亦由原告佑承記帳士事務所代為處理公司帳務。被告初期營業項目為製造與銷售防疫口罩,惟隨疫情退燒,營收急遽萎縮,自111年起已接近停擺。被告因營運困難,於113年起即主動向原告表明終止記帳服務,並要求將公司資料(包括財會帳冊、電子憑證、報稅紀錄、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文件等)一併移交,由公司負責人自行管理。詎原告竟以被告尚有部分記帳費用未支付為由,拒絕返還上開資料。而因原告未返還資料,被告無法如期報稅,致國稅局於113年間對被告罰鍰2次,共計2,400元,被告並因此受有1萬元之損害,此部分損失應由原告負擔。國稅局罰款兩期係在原告傳訊終止服務後所生。原告LINE對話紀錄僅傳給法代。LINE的暱稱319露台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帳號,被告因螢幕壞掉沒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財政部函、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委託書、報告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號卷第7至11、25至37、49至51頁;本院卷第47、75至105頁),被告對尚積欠記帳服務費16,534元未繳乙節不為爭執,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委託書之記載「委託人(負責人)陳福建因業務繁忙及不諳登記手續等因素,無法親自辦理三一九機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茲全權委託林香妙代為辦理,案附申請資料為委託人(負責人)提供,申請經營事項均經委託人確認無誤;所需之公司章、負責人私章委請林香妙代為刻印。併同委託林香妙代為記帳並代為申報本公司之營業税、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號卷第35頁),是依委託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記帳服務費予原告,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以被告尚積欠記帳費為由,拒絕返還被告公司資料,致被告無法如期報稅,遭國稅局罰鍰2次,共計2,400元,被告並因此受有1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經原告終止,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且國稅局罰款兩期係在原告傳訊終止服務後所生,及被告尚積欠服務費16,534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記帳服務費16,534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而被告未按時報稅而遭國稅局罰款既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記帳服務費既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共16,53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應負擔之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