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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637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三一九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建  
訴訟代理人  姚建群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林香妙即祐承記帳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反訴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憑,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