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葉晉宏
被 告 魏華忠
上列原告因
被告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363號),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8時11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只剪斷原告所有交由其員工鄧正盛管領之電線54公尺後
予以搬運,而竊取該電線得手。電纜線規格分別為600V接戶電纜銅3Cu8m/m2計25公尺及600V接戶電纜銅3Cu8m/m2計29公尺,二處合計54公尺(下稱
系爭電線),價值共10,024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電線都不是伊剪的,電線桿那麼高,伊已67歲,有高血壓且力氣不夠,根本不可能爬上去。伊在經營電線買賣回收生意,是對方把電線搬到伊車子可載的地方再叫伊去載,伊收的拿去賣,伊之前會說是伊剪的是因伊沒有辦法提供對方的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看到伊的車子下來等語 等語置辯。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被告所犯竊盜罪,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參,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竊取系爭電線之事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宗
可稽,是被告應有為
本案之竊取行為,足資確認。被告固於本院刑事審理中突然
翻異前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不僅無法提供可資證明所指竊嫌存在或經營電線買賣之任何資訊,被告為前開歷次陳述時皆距案發時較近,
復於本院刑事審理中明白表示前開歷次所述皆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所為(刑事卷第141頁),參以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非輕,倘被告僅係於案發後經所指竊嫌通知前往他處收受贓物而未至前開土地為上開竊取行為,衡情又豈會就此
等情形均不予直言,反故為曾持上開剪刀剪斷前開系爭電線後予以搬運而竊取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實悖於常情殊甚,遑論被告就其是否知悉所指竊嫌係在何處為竊取行為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即曾為歧異之供述(刑事卷第136頁),益顯被告所辯反覆不實,自不足採。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有10,024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6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