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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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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葉裎翔  

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