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素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
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2個電信門號號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130元未清償。
嗣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
上揭請求已
罹於時效,依法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灣之星公司8,130元,台灣之星公司事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料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含郵件收件回執)、
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
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包含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換新手機之對價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
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8,130元,自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係於98年8月14日與台灣之星公司訂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積欠服務費,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向台灣之星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債權,
迄至113年10月1日始向本院對被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368號卷第3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
期間,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
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
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電信費8,130元及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對原告之
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3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罹於2年時效,本院認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