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7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被 告 張芳基
訴訟代理人 張詠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8,434元(原告請求50,602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15,622元。
㈢塗裝17,891元。
以上合計為41,947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思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仍紅燈時駛入機車停等區,適號誌轉換綠燈後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黃燈時段(仍可通行)進入路口,未注意交岔行向號誌轉換綠燈後進入路口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陳思源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陳思源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2,584元(計算式:41,947元×30%=12,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前開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5號判例
參照)。被告雖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59,850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
云云。
惟因過失行為致被告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失而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陳思源,並
非原告或原告之被保險人陳王芙芬,被告欲以此債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自有未合,是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