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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沐東  
被      告  馮思堯(原名馮善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私立僑泰高中時,邀訴外人馮靜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新臺幣(下同)2萬7775元之就學貸款,依照放款借據之約定,被告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萬7750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學貸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等為證,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