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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欣潔  
訴訟代理人  楊政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時34分許由鄒辰皓駕駛,在臺中市○區○○○街00號停車場,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48,050元(工資13,160元、零件34,8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9,620元,加計工資13,160元,必要修理費用為22,780元。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當時在倒車,原告進入停車場欲停車不慎撞擊,因是停車場內,屬交通事故,警方不受禮,則雙方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50%等語方公平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紀錄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上開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紀錄表,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倒車入停車格時,鄒辰皓駕駛系爭車輛原地等待欲停車,不慎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砍凹陷及擦傷,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保險桿凹陷及擦痕,顯見被告及鄒辰皓之上開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及鄒辰皓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及鄒辰皓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8,050元,其中工資13,160元、零件34,89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13,16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2,780元(計算式:9,620元+13,160元=22,780元)。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390元(計算式:22,780×50%=11,39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90×0.369=12,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90-12,874=22,016
第2年折舊值    22,016×0.369=8,1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16-8,124=13,892
第3年折舊值    13,892×0.369×(10/12)=4,2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92-4,272=9,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