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李暄珮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車牌號碼AMV-2165號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為被告所有。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550元。嗣於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於言詞辯論程序,追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111年1月18日起所有權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47頁),核其基礎事實相同,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1月18日起為被告所有,卻由原告負擔系爭車輛自111年起燃料稅、牌照稅及停車費等(下合稱系爭費用)繳納責任,已影響原告權益,使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中友當鋪即林育聖於106年間,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林湙埕,而系爭車輛109年至110年間使用者為訴外人辜耀南,111年迄今使用者為被告,系爭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惟系爭費用已由原告先行繳納,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6550元。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1月18日起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迄今使用者為被告,系爭費用卻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4紙、汽燃費查詢單、使用牌照稅查詢單、繳款證明、臺中市公有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法務部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等件附卷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之,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汽車係屬動產,依上揭規定,自以交付為其所有權之讓與,至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手段,非謂須辦畢車籍登記始已讓與動產之物權。經查,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1日由訴外人林湙程出售予訴外人陳世宏;陳世宏再於109年4月16日出售予訴外人辜耀南;辜耀南再於111年1月18日出售予被告,並均已完成交付,上開買賣契約均載明車輛讓售或售予,並無僅出售車輛使用權之記載,應係就車輛所有權為買賣,則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1年1月18日起應歸被告所有,至於未能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不影響汽車動產物權之移轉。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1月18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因駕駛系爭車輛所生之稅費、罰鍰及相關費用,自應由實際所有權人繳納,是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8日迄今實際使用者既係被告,自應由被告繳納,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費用共2萬6550元,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而使被告受有利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550元,及確認系爭汽車自111年1月18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第2項部分,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被告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可以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