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惠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之記載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
爰依法
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