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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張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8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1,68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與天津路3段口處,因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變換車道,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少瑋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賠付維修費用32,661元(包括工資8,088元、塗裝16,614元、零件7,95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車碰撞點,被告騎乘之機車為左手車把,系爭車輛為前右側車門,前右側車門外觀無損,烤漆未見擦痕及脫落,估價單所列檢修項目並擦碰所造成的損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刮痕是舊的傷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變換車道,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違反禁止變換車道規定,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2,661元(包括工資8,088元、塗裝16,614元、零件7,959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4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9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088元、塗裝16,614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1,927元(計算式:7,225元+8,088元+16,614元=31,927元),原告僅請求31,682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車禍當下僅有車身右前輪胎上面一小點之損害,否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刮痕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請求多項修繕費用不合理等語。證人即HONDA汽車北臺中服務廠員工邱鎮興到庭結證:伊是高職畢業,自93年3月1日服務至今。依本件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車身刮痕,右前輪方葉子鈑有明顯刮傷,用估價單序號1右前葉子鈑噴套餐、包含序號2右前保桿更換及拆裝(包含霧燈)、序號3右前葉子鈑塗裝及烤漆、序號4右前頭燈拆裝方式修繕;右前門有刮傷,用估價單序號5右前門鈑噴套餐、包含序號6右前門烤漆方式修繕;從照片也可以看出右後門有明顯刮傷,用估價單序號7右後門鈑噴套餐、包含序號8右後門烤漆、序號9右後門組件拆裝方式修繕;前面下方黑色部分屬於下護鈑,也有刮傷,用估價單序號10零件是右後門下護鈑方式修復;估價單序號13右前門組件拆裝、序號14右前門鈑金,也是用來修復右前門及右前葉子鈑;而估價單序號11右前輪鋁圈更換工資、序號12右前鋁圈零件部分,因系爭車輛是新車,後續有保固問題,鋁圈有刮傷都會更換鋁圈,如果用噴漆3年內一定會掉漆,如果用其他方式修繕會有痕跡,車主不能接受...系爭車輛當時都是新傷,事故當天車主就將車輛開來給我們估價...新傷在漆面上會有粉末,會有亮光的感覺,如果時間一久粉末就不會存在,而且傷痕會霧霧、稍微黑掉...估價單報價日期2024/7/9 10:26是系爭車輛維修的時間...系爭車輛受損痕跡是屬於摩托車擦撞,因為會有細微的刮痕,如果是汽車,大部分是撞擊或大片凹痕或大片刮傷,這次修繕都是同一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在保養廠進廠都會拍照,前次進廠並沒有這些痕跡,上次進廠保養是在6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為系爭車輛送修之修車廠員工,並具修車專業,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依證人上開所述,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相符,且各項維修均有其必要性,維修價格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主張之修繕內容,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因果關係,並有修繕之必要性。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1,682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82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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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59×0.369×(3/12)=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59-734=7,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