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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陳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0,724元(含鈑金費用5,602元、烤漆15,122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車禍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724元(全部為工資、烤漆費用),上開修復費用並未包含零件費用,無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故本件原告所受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20,724元。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5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B2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行車秩序,應仍有上開規定之準用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4,507元(計算式:20,724×0.7=14,50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