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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李粵堅  

訴訟代理人  林弘欣  
被      告  錦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建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國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17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因被告尚積欠租金等款項,故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24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36,192元至原告帳戶,屆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房屋租賃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2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終止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本房屋租賃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