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李正仁
李書文
李俊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蔡淑珍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3,594元(原告請求6,636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鈑金16,193元。
㈢烤漆36,800元。
以上合計為56,587元。
三、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人蔡淑珍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蔡淑珍之債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淑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