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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19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15號
原      告  晉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恩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富閎    址同上
            張積祥    址同上
被      告  黃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鈞院111年司執字第16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徐廣潔,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門牌號碼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又徐廣潔前於111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予系爭建物拍定所有人原告,經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然被告尚積欠使用系爭建物期間原告代繳之水電費用新臺幣(下同)37,286元及清潔修繕費用35,000元共72,286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標到系爭建物不用正當法律途徑強占,又指我欠房屋水電,三天二頭對我提告致我法做生意,系爭建物我是有優先購買權,原告買房子之後,故意找黑道進入我的房子,因為原告更換水電使用人,所以他才去繳納,我也沒有要原告去繳納,我在做生意,裡面很乾淨,後來原告請黑道進去,我就沒有辦法進去,才會變成這麼髒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由原告112年12月6日拍賣取得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於113年8月31日依法終止,經本院另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案卷核閱無訛;又原告於被告占有期間由被告代繳水電費37,286元及取回系爭建物支出清潔修繕費用35,000元共72,2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藝峰企業社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19頁,上開憑證金額合計略高於原告主張,本院依原告請求之限度內審酌),且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結清被告積欠水電費,為更換建物水電使用人程序所必須,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水電費37,286元,即有理由;又系爭建物於113年8月31日亦依法終止,以如前述,被告即應立即騰空返還原告,然至113年12月間被告仍堆置營業用等雜物,有卷附照片可佐,參以被告以有優先購買權為由,拒絕承認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尚難認被告有清除清空系爭建物堆置雜物之意願,是被告所辯核無足採,依另案判決被告負有騰空交還系爭建物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堆置雜物垃圾清潔費35,000元,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