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19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O棠
被 告 黃育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O鴻(原名陳O惠)因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積欠原告借款及消費款未清償,
嗣陳O鴻已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死亡,被告為陳O鴻之
繼承人,為此訴請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O鴻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陳O鴻所積欠之借款及消費款,其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1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
上揭法條之規定,
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23條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或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因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仍不適用。又被告並
非法人或商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次查,本件被告陳O棠
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被告黃育準住所地在南投縣竹山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
考量被告陳O棠尚未成年,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應以在被告陳O棠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陳O棠戶籍地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