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一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2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1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源十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源十九街9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秀鳳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秀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8,032元(含工資費用2,448元、烤漆9,134元、零件費用16,45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72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其陳述被告於114年2月10日收到法院通知書,距本件事故於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逾2年
請求權時效,如未逾時效,系爭車輛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陳秀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事故係於112年1月5日發生,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時點應以112年1月5日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稽,自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辯,
顯非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8,032元(含工資費用2,448元、烤漆9,134元、零件費用16,450元),有
前揭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在卷
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出廠日為109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5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448元、烤漆9,13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722元(計算式:5,140+2,448+9,134=16,722)。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8,032元予陳秀鳳,然陳秀鳳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22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6,722元,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之
住所(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22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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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50×0.369=6,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50-6,070=10,380
第2年折舊值 10,380×0.369=3,8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80-3,830=6,550
第3年折舊值 6,550×0.369×(7/12)=1,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50-1,410=5,140